《安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办法》出台
近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2009]128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安阳市劳动保障局、安阳市财政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阳市国家税务局、安阳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等六部门联合印发了〈安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管理意见。
安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精神,按照《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县(市、区)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县(市、区)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工作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以及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凭证。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人行等部门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并符合条件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和落实失业保险待遇.全市发放并实行全省统一印制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自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分别填写《安阳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表》(附件一)和《安阳市个人就业或失业情况登记表》(附件二)。
第六条 申请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劳动合同(灵活就业的提交常住地街道或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证明);
(三)劳动者身份证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就业单位情况; (三)劳动合同有关情况,包括合同期限、就业岗位、工种、薪酬待遇等;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交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就业登记。对未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到常住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后未就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 (四)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失业的; (五)失地农民;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其他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除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提交户籍证件),初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需提交一寸照片2张、常住地证明外,应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提交毕业证(肄业证明);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提交复转证明;失地农民提交被征地证明。 (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提交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外来务工人员失业的提交在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证明及有关失业证明;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提交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失业证明;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同时提交有关认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劳动者个人情况、劳动者原就业情况、劳动者失业情况(包括失业时间、失业原因)、《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及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等。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失业登记;对未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每季度向所在辖区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各级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服务活动。全市街道(乡镇)以上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季度要对本辖区登记失业人员开展跟踪服务,对于已经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及时更新就业失业登记记录。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市、区)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县(市、区)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市区内《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由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登记、区劳动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加盖印鉴后发放。各县(市)《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由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规定。就业转失业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执行全省统一的编号制度,全市实行统一证件编号,编号为16位,前4位为省辖市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排,河南省安阳市为4105;第5、6位为县区编码,其中市直01、文峰区02、北关区03、殷都区05、龙安区06、开发区07、安阳县22、汤阴县23、滑县26、内黄县27、林州市81;第7至10位为办理年份;第11至12位为街道(乡镇)编码,第13至16位为顺序码,标注同一区域内当年所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顺序号。
第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由持证者本人保管并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等形式转给他人使用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在市区内迁移住处的,凭所在辖区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到原失业登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专门服务窗口,为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开展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核发实行经办人负责制。经办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审核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把关、及时发放,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核发经办人姓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情况准确录入“全市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同时,要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准确记录和及时更新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和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情况,确保证件、人员、台帐与计算机数据库“四统一”。在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事先填写《安阳市个人就业或失业情况登记表》(附件二),到常住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纳入“全市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积极参加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就业失业统计上报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季度要将辖区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情况汇总,由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时逐级上报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要将本县(市、区)失业登记情况汇总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上报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到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申请补发。属遗失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构提交遗失说明和补办申请,发证机构在受理5个工作日内办理补发手续;属损毁的,凭损毁的旧证向发证机构申请补发,由原发证机构按原发证编号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对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 (三)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的; (四)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五)终止就业要求、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六)遗失或损毁作废的; (七)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实施之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仍可按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审批时间截止2009年12月31日;已领取《失业证》并符合条件的,仍凭《失业证》申领失业保险金。本意见实施之后进行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统一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等证件不再发放。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期满后,仍未实现就业的,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享受就业服务及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需要换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申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属就业困难人员的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可按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援助政策。各有关部门为登记就业或失业人员落实相关扶持政策时,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人行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定期通报交流《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劳动者从业情况、享受促进就业政策情况等相关信息。要建立完善部门协查制度,加强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和落实政策的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欺骗冒领、重复发放和重复享受政策等行为。对转借、转让、出租、涂改、撕毁、私自变更《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停止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发证机构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扶持政策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台湾、香港或澳门居民在本市就 业的登记管理意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安阳劳动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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